微生活-瓦力 发表于 2023-12-27 14:46:25

拒不执行,大邑法院审结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12月26日大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http://ds-img.biaodianyun.cn/321/mp_images/e99cb77b5752b7616da3e84bab5e65c6?x-oss-process=image/resize,w_750/quality,q_90http://ds-img.biaodianyun.cn/321/mp_images/b8d914325ba51428f016b4fdc0e6844b?x-oss-process=image/resize,w_750/quality,q_90案情简介   安某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被告,2020年,大邑法院判决被告安某支付原告任某4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安某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大邑法院向安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2021年6月,安某与任某签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安某于2022年1月前支付任某28.5万元,任某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安某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一套房产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后,安某委托房屋中介公司以94.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售卖给他人,并将售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和耗用,致使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安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法院依法判处安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不上诉,并现场还款17万余元。http://ds-img.biaodianyun.cn/321/mp_images/bc5ef809e56daa3e67ee735f4548a8f7?x-oss-process=image/resize,w_750/quality,q_90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来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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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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